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顧濳剛 相對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顧濳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因受另一股東 李義文 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無端提起諸多莫名訴訟,致相對人公司存貨一直被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年多來業務無法開展,亦無法營運,早已負債累累。並於10
5年12月13日將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之所有存貨銷售予金稻企業公司,以抵償相對人公司對金稻企業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56萬4,652元之本金債務,是就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產之虞,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第二庭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13頁)。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6月22日函覆尚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於106年8月15日函覆相對人公司應依藥事法第27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歇業,並繳銷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餘尚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取之相對人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公司於10
4年度無營業收入、105年度雖有營業收入5萬6292元,但全年所得課稅所得額僅有3,378元,且該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累計虧損皆為200萬元以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66頁),相對人公司提出之10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累計虧損更是高達325萬1,211元(本院卷第68頁),遠超過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李義文與聲請人2人,經本院通知李義文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李義文亦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早於101年7月起就有重大歧見與嫌隙,雙方已無共識甚至互相提告多件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公司自102年後已無營運之實,並就本件聲請建議討論同時解散金稻生技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示該公司股東嚴重不合,經營確有重大困難。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已動搖,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且公司經營上亦產生重大虧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牙買家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