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萍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曉萍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劉科禾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天候雨(原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編號
3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4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履行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洪曉萍)願給付原告(即劉科禾)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前給付頭期款伍萬元。││(二)餘款貳拾萬元,分四十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06年8月4日庭期當庭給付伍仟元。││2.自民國106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清償完畢。││3.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洪曉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8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劉科禾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科禾機車往右傾倒撞擊同向右側由 陳素芳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科禾及陳素芳機車再右偏碰撞同向由 林于媛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科禾、陳素芳、林于媛人車倒地,劉科禾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右膝及雙小腿擦傷、左腳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陳素芳受有雙腳膝蓋輕微擦傷;林于媛受有雙腳膝蓋輕微擦傷、扭傷之傷害(洪曉萍所涉過失傷害陳素芳、林于媛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曉萍明知其已因騎駛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科禾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曉萍於警詢及偵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中之供述。│中正路280號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清楚我為何會倒地,││││我不知道我有撞到東西,我││││倒地後起身往後看,是因為││││我當時在路中間,怕會有來││││車,起身時旁邊有一輛轎車││││擋著,我看不到其他情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科禾於警│1.被告逆向跨越雙黃線,與│││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科禾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科禾機車再││││碰撞被害人陳素芳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科禾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被告未查看告訴人劉科禾││││之傷勢,給予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騎駛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芳於警│1.被害人陳素芳機車遭告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劉科禾機車碰撞而往右││││前方摔,再碰撞 林于媛機 ││││車之事實。││││2.被害人陳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被告未查看被害人陳素芳││││之傷勢,給予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騎駛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媛於 警│1.告訴人劉科禾及被害人陳│││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素芳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再碰撞被害人林于媛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林于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劉科禾因上開車禍受│││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右膝及│││1份。│雙小腿擦傷、左腳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車禍發生情形及被告肇事│││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後未停留現場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2.發生碰撞後,被告有面向│││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倒地方│││車損、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向看之事實。│││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7│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1.洪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月5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384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車道,為肇事原因。│││書│2.劉科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3.陳素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已先肇事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4.林于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已先肇事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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