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被告甲○○住處,欲找甲○○母親商討債務時,因甲○○稱其母親不在家中無法解決,丁○○即打開房門讓被告乙○○、被告丙○○進入並指使加害,乙○○、丙○○等人遂以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致丙○○受有右下肢瘀傷、左膝瘀傷,乙○○受有左手臂瘀傷,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眶周圍瘀傷、左臉頰擦傷、後背瘀傷。因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及被告丁○○、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