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吳香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立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