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6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告 陳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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