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林文雄 原告 林秀雄 原告 林桂英 原告 林隴威 原告 林國寶 原告 林進鎰 原告 林進泰 原告 林進洲 原告 林鳳彩 原告 林白梅 原告 林雪鈴 原告 林軒憶 原告 林軒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林建和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被告 林美麗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被告 林西田 被告 林西江 被告 林世斌 被告 林月富 被告 林秋香 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西村 被告兼林西村之訴訟代理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等13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116⑴、116⑵之地上物(含棚架、圍牆、增建廚房)。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林秋香,均係 林萬成 之繼承人,林萬成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116⑶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因林萬成已死亡,上開添福25號建物由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林秋香繼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對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自100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18日共五年。100年3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16⑴、116⑵所示,面積合計為21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為229873元。因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應共同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5974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1838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9194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3064元。
3對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請求按月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請求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105年3月19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16⑴、116⑵所示,面積合計為21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497元。因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故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09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43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21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73元。
4對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
、林秋香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自100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18日共五年。100年3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如附圖116⑶所示地上物面積為8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為86864元。因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故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林秋香應共同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7372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694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3474元;共同帶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1158元。
5對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
、林秋香請求按月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105年3月19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16⑶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77元。因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故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林秋香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15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166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83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27元。
6被告雖提出被證五號協議書主張原告於該協議書有確認系爭
11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云云;惟協議書上乙方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林秀雄或被繼承人 林水塗 所為,亦無乙方「林 李貴美 」之簽名用印,被告林建和之父 林明通 於79年3月7日尚存(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殊無於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系爭11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建和與原告共有之理,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雖另提出被證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原告於68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6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云云;惟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第一行即記載「林秀雄、林水塗、 李林貴美 、林文雄、 林水來 等五人擬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經林秀雄、林水塗、李林貴美、林文雄、林水來等五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非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1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故被告雖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仍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退步言,縱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係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116-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建造執照(假設語氣);然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明定係供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使用,則棚架含圍牆、增建含圍牆,因非建築物本身,自不在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116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116-2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16地號土地而興建如附圖所示116(1)、116(2)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果有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116地號土地(假設語氣),核其性質亦屬使用借貸,原告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7並聲明:
⑴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6(1)、116
(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
林秋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6(3)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應共同給付原告林文
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5974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1838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9194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3064元。
⑷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
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099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439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219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73元。
⑸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
林秋香應共同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7372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6949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3474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1158元。
⑹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
林秋香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15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隴威、林國寶各166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83元;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27元。
⑺第⑴⑵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林明通與訴外人 林清松 、林萬成、 林讚成 、 林清秀 五個兄弟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松名下,林明通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添福27號及車棚、增建廚房、圍牆均係林明通生前所建,並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所建,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基於繼承權取得林明通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占有使用如附圖116(1)、116(2)所示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林萬成五個兄弟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松名下,林萬成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添福25號係林萬成生前所建,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基於繼承權取得林萬成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占有附圖116(1)、116(2)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之被繼承人為林清松,被告
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之被繼承人為林明通,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之被繼承人為林萬成,訴外人林清松、林明通、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係兄弟。
2如附圖116⑴、116⑵之地上物(含棚架、圍牆、增建廚房)係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占有使用中。
3如附圖116(3)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
係訴外人林萬成生前所建,現由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月富、林世斌、林世明、林秋香占有使用中。
五、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16⑴、116⑵所示之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記載:
被告 林詹鏡 (即訴外人林讚成之妻)、 林金龍 (即訴外人林讚成之子)供稱「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所114、116、117之1、117之2、118、118之1、192、192之1、193、194地號等筆土地,係由林清松(即 林李貴美 配偶林水來之父)、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並均以長兄林清松之名義登記,嗣林清松亡故,該等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子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 李林桂英 所共有,林水來復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死亡,其名下持分復為其妻林李貴美、子林國寶、 林銘華 所繼承,其間林萬成、林明通二人於六十七年間向林水塗等人取回分得之114號土地,林清秀為取得經商資金,而將應得土地作價售予林清松,至林讚成(現中風)應得部分,則經親族長輩協調,得告訴人林李貴美及林水塗、林文雄等人之同意,將系爭117及118之2號土地過戶予林詹鏡,嗣被告認仍不足,復聲請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等同意將同所117之2號部分土地讓與林詹鏡,被告等並無偽造移轉文件情事,又117、118之2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後,告訴人仍繼續占用耕作,被告不諳法律,誤認其有竊佔罪嫌,乃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置辯。經查:(一)系爭117及118之2號土地,於四十一年間登記為林清松名義,林清松死亡後,於六十三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李林桂英共有,林水來又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死亡,其名下持分於同年十一月繼承登記為林銘華、林國寶及告訴人林李貴美所共有,七十六年一月間,則移轉登記為林詹鏡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二)前述十二筆土地,係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登記為林清松名義,嗣因分產,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由經繼承而成為所有權名義人之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李林桂英將114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公畝十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至林讚成應得部分,則經親族及地方人士協調,經告訴人等同意,將117、118之2號土地,過戶予林詹鏡,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據林萬成、林清秀、 陳三麟 證明屬實,三峽鎮添福里里長 翁林卿 亦證稱:林李貴美等人曾同意將117、118之2號土地過戶予林詹鏡,然林詹鏡認尚不足應得部分,又就不足部分,到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再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共有人林文雄曾電代書查詢有關登記事宜,並表示只登記117、118之2號二筆土地,其他不登記等情,則迭經土地代書 陳貴琳 、 陳劉娥 結證在卷,林文雄亦不否認曾電詢有關十三添小段土地事,並稱:林金龍曾拿資料至伊處蓋章云云,又共有人林水塗及妻 謝金池 亦承認林金龍曾持文件至其住處請求蓋印,此外復有林文雄在背面註記「只辦117、118之2地號,其餘不辦」之印鑑證明,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七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可憑,告訴人等在一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具答辯狀,亦承認於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將117之2號部分土地無條件讓與林詹鏡,尤足證明前述土地係林清松兄弟合資所購,至告訴人雖稱:伊未參與調解,亦未委任林文雄,且委任書上並無共有人林銘華、林國寶之章,委任書、調解書亦係被告偽造印章蓋就者云云,林文雄亦稱告訴人等未委任伊,印章亦非伊所蓋云云,然該調解委員會秘書 陳逸民 則結稱:調解時對造僅林文雄一人到場,委任書及調解書上告訴人等之印文,係林文雄所蓋者云云,足證林李貴美、林文雄上開陳述,均不足採,而林銘華、林國寶未列為調解當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三)上開調解事件,有關申請事項及調解願接受條件,載明系爭土地係由林清松等五兄弟合資所購,並就117之2號土地申請調解,對造人(均由林文雄代理)亦同意就117之2號土地中之○‧○六三五公頃無條件讓與林詹鏡,質言之,117之2號土地調解案,係因117、118之2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辦畢過戶登記後,林詹鏡認尚有不足,乃於同年四月間再聲請調解,該案既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足證117、118之2號土地過戶事,亦經告訴人之同意,至林李貴美及共有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水塗雖稱:被告藉口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及自耕能力證明,騙取渠等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持以偽造文書,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查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及自耕能力證明,並無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且林水塗、謝金池夫妻及林文雄亦不否認林金龍曾持文件請其蓋章,又系爭土地登記案卷所附告訴人及各共有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分別由三峽、板橋、新竹各戶政事務所,於不同之日期核發,林桂英部分核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在告訴人所指被告騙取該印鑑證明日期之後,凡此均足證明林李貴美之指訴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雄、林水塗、林秀雄所為附合之詞,均無可採。(四)林清松等五兄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渠等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家」,然不能據此即認渠等不可能於四十一年間合資購買上開土地。綜上所述,足證上開土地確係林清松等五兄弟合資所購,系爭117、118之2號土地係經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並交付有關證件後,過戶予林詹鏡者,自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所114、116、117之1、117之2、118、118之1、192、192之1、193、194地號等筆土地,係由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登記為林清松名義,嗣因分產,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由經繼承而成為所有權名義人之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李林桂英將114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公畝十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至林讚成應得部分,則經親族及地方人士協調,經告訴人等同意,將117、118之2號土地,過戶予林詹鏡,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詹鏡認尚不足應得部分,又就不足部分,到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將117之2號部分土地無條件讓與林詹鏡」,是被告等辯稱:系爭116地號係由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並以長兄林清松之名義登記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 林美麗復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00至101頁),原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惟查,該同意書簽立時間為68年3月,同意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秀雄、林水塗、李林桂英、林文雄、林水來,同意使用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嗣被告林建和、林建業之被繼承人林明通於68年11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二層樓建物即台北縣三峽鎮添福27號,並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見卷第154頁),倘該土地使用書係屬偽造,原告豈會放任林明通在系爭土地上完成二層樓建築,並使用迄今,從未要求林明通或其繼承人拆除該二層樓建物,是原告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不足採信。再查,系爭116地號於68年間為1882平方公尺(見卷第100頁),嗣分割出116-1、116-2、116-3地號,現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見卷第24頁),而台北縣三峽鎮添福27號第一層面積為106.52平方公尺(見卷第154頁),可知林明通並未將土地所有權人林秀雄等同意使用面積300平方公尺蓋滿,嗣林明通續行搭建附圖116⑴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棚架、116⑵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加上添福27號第一層樓占用基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面積總和為323.52平方公尺,固然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300平方公尺,惟系爭116地號係由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以林清松之名義為登記,業已認定如前,則林明通實際上就系爭土地亦有共有權,如以68年間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面積1882平方公尺計算,1882平方公尺除以五,面積為376.4平方公尺,則323.5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376.4平方公尺,是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辯稱其就附圖116⑴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棚架、116⑵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係屬有權占用,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桂、林美麗拆除附圖116⑴、⑵所示之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除援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外,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證明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自民國49年4月1日即申請裝表供電(見卷第239頁)。經查,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係屬老舊磚造建物,有照片可稽(見卷第21頁),並參酌被告所提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堪認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係於民國49年間即已存在。兩造對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係由被告林西田等之被繼承人林萬成所建均不爭執,而系爭116地號係由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五兄弟合資所購,以林清松之名義為登記,業已認定如前,則林萬成於民國49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應屬有權占有,自不因林萬成去世後由被告林西田等人繼承,林西田等人即變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西田、林西村、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拆除附圖116⑶所示之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