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帳單貳張、麻將牌壹副、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針孔攝影機鏡頭貳個、計算機壹台、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400元」更正為「1,600元」、第13行「賭資共計24,100元、抽頭金25,7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及針孔攝影機2個等物」更正為「記帳單2張、麻將牌1副、抽頭金25,7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針孔攝影機鏡頭2個、計算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同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記帳單2張、麻將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針孔攝影機鏡頭2個、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月10日為警查獲止為本件犯行,共計抽頭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堪認前開抽頭金10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抽頭金25,700元業經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抽頭金74,300元(10萬元減去2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丁國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勝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進而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400元與丁國勝作為抽頭金,另每一將須支付丁國勝400元之費用,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為警據報而於106年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除查獲賭客 王聯彰張麗花許民勇朱緯平 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共計24,100元、抽頭金25,7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及針孔攝影機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王聯彰、張麗花、許民勇及朱緯平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共計24,100元、抽頭金25,7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及針孔攝影機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國勝於106年1月間為警查獲前,已自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約1週,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當場賭博之工具及賭資、抽頭金等物及被告自承之未扣案抽頭金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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