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堅選任辯護人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堅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 張怡雯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伶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四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 王伶如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
二、案經 黃永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簡泰正 律師及 陳明暉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黃永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黃永杰於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劉志堅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張怡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與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王伶如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後,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張怡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沿臺北市○○區○○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與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張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肇事重建等方法研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口在號誌情況下,約以時速34.8至41.0公里通過路口,進入西側八德路四段西向內側車道,適有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原由路口東側饒河街西向車道駛出在路口前停等紅燈18秒後,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情況下,起步往前以時速約26.6至
27.6公里通過路口,進入西側八德路四段西向外側車道內側,因兩車相互迫近發生側撞,致王伶如緊急向右偏閃、左右調整重心,最後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倒地,鑑定結果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28頁),足認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雖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即有過失。
(二)兩車發生碰撞後,王伶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40頁),而王伶如因上述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101年2月8日、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足認王伶如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2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即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均可能造成兩車發生側撞,進而使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結果,顯見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王伶如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後,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王伶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碰撞後倒於八德路四段西向內、外車道之間,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21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前上方有一水平刮擦痕、右前車門把手鑰匙孔後下方有一前高低斜向刮擦痕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車門把手前方有一前低後高斜向刮擦痕,車尾無具體明顯車損,王伶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上方檔泥板前緣左側有圓點狀的刮擦痕,在腳踏板前端往上之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前頭燈、方向燈外圍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連帶的左煞車桿外緣有刮擦痕,左側車身後段無具體明顯車損,右側車身、後車尾無具體明顯新穎車損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32至39頁),足見兩車碰撞之部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王伶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約78.8公尺,約經歷6.92至8.16秒,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三秒鐘的行駛位置,其周邊視界與明視錐角的最小範圍,對於王伶如騎乘之輕型機車客觀尚無不能明視狀況等情,亦據鑑定機關依肇事重建結果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認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王伶如自饒河街右轉八德路後,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所致,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五)據此,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伶如騎乘輕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四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王伶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再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四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王伶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法益侵害之程度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雖對於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然非無和解意願,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和解;再參以被告尚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