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呈選任辯護人李璇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何慧 君、 吳綵 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增加「景美分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偉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 鄭基彬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並造成姚 志良吳綵柔何慧君 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與被害人何慧君、吳綵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按月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何慧君、吳綵柔指定之帳戶,另被害人 姚志良 表明損失的金額新臺幣5萬元就算了,然後也不需要和被告的辯護人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同前卷第3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偉呈願給付何慧君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偉呈願給付吳綵柔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告王偉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呈依其智識、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一般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助詐騙集團處置、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華漾店予「鄭基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由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期獲得每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姚志良、吳綵柔、何慧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姚志良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志良、何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偉呈於偵查中不利│坦承為獲得每5日2,000元之│││於己之供述│報酬,而將前開帳戶資料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姚志良、何慧君及│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被害人吳綵柔於偵查中之│欺並匯款或以現金存款至被│││指述│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請書1紙、交易明細4紙、│欺並匯款或以現金存款至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告前開帳戶之事實。│││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4│被告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佐證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聊天對話紀錄1份│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之時間、方式││├──┼────┼──────────┼────────┤│1│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105年8月9日下午2│││姚志良│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姚│時許,匯款5萬元││││志良,佯稱係其友人燕│至被告前開帳戶。││││燕,因有急用需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2│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1、105年8月10日│││何慧君│時許,致電告訴人何慧│下午5時21分許││││君,佯稱告訴人何慧君│轉帳2萬9,989││││先前網購款誤被設定為│元至被告前開││││分期付款,須至附近│帳戶。││││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2、105年8月10日││││設定,致告訴人何慧君│下午5時36分許││││陷於錯誤。│現金存款6,98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3│被害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105年8月10日下午│││吳綵柔│55分許,致電被害人吳│6時2分、6時8分現││││綵柔,佯稱被害人吳綵│金存款2萬9,985元││││柔先前網路購物有附上│、1萬7,985元至被││││連續購物單,如需中止│告前開帳戶。││││,要依照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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