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7號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請求撤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24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212,205元(134,942,600+134,269,605=269,212,205),應繳裁判費2,194,99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04,204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90,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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