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