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套兩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兩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丙○○為免入監服刑,乃向乙○○提議行竊電纜線,再銷贓換現以繳納罰金之旨,經乙○○應允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某處,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支22PVC規格電纜線328公尺剪斷後,乙○○再收拾電纜線將之放入上開汽車後行李箱內。嗣於當(13)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大橋堤防東側堤防200公尺處,由丙○○在車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旋為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該處巡邏時,發現2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乙○○見狀棄車逃逸,丙○○因施用毒品後無力逃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手套2副、油壓剪1支及電纜線328公尺(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及乙○○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遭警查獲,方知系爭車輛之行李廂內置有電纜線1批,其不知來源,扣案油壓剪1支亦非其所有,更沒有與被告乙○○共犯竊取扣案之電纜線;被告乙○○係對其催討賠償金不滿,又為卸責,才將責任推到其身上云云。經查,證人即共犯乙○○歷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丙○○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籌錢以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乃提議2人共同竊取電纜線。案發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丙○○則先以鐵條插入電線桿而逐步爬上電線桿上,並持己所有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其則負責在下方幫忙收取經剪斷之電纜線等節綦詳,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甲○○證述無誤,證人甲○○並領回贓物,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10張及扣得手套2副及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參以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人煙罕至,尤須登高攀爬電線桿以剪取電纜線,實難以一人之力而遂行竊盜犯行。警方更於被告丙○○所乘坐系爭車輛右前方座位腳踏板處,查獲扣案手套2副、油壓剪1支等物,均為盜取電纜線所不可或缺之工具,是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丙○○共同涉案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乙○○於案發後,自行向警方投案,並供承全案犯罪情節,既已自白犯行,實無為脫免刑責而陷害被告丙○○之必要。縱被告丙○○確因被告乙○○於90年間駕車不慎致其受有傷害,然此事發已久,且被告丙○○猶敢在被告乙○○所駕車輛內施用毒品,實難認雙方感情交惡,被告乙○○自無僅因被告丙○○索討賠償而心存芥蒂,甚而有懷恨誣陷之舉。再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警方查獲當日即96年9月13日隨即入監服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確與被告乙○○供述被告丙○○起意行竊等源由之時間合致,是綜觀各節,被告乙○○證述有關被告丙○○涉案情節,當屬真實可採,被告丙○○所辯,顯為臨訟脫詞,並不足取。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刑宣告徒刑,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並衡酌被告被告丙○○犯後猶飾詞狡辯;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手套2副及油壓剪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被告2人行竊所用鐵條,案發後已丟棄,均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