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約定於85年7月20日借期屆滿,利息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10﹪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借期屆滿償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僅繳納利息至84年11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嗣上開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物經徵收,原告優先受償後,尚欠本金2,416,145元及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又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45元,及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戊○○」之簽
名並非被告戊○○所簽,戊○○並未同意別人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也沒有辦理對保,現無法確認借據及約定書上「戊○○」印文是否真正,戊○○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之女婿 黃瞧焜 向戊○○表示其友人「 曾仔 」因無法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用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表示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並向戊○○拿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
,被告丁○○於82年7月20日向原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5,400,000元,約定於85年7月20日借期屆滿,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借期屆滿償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丁○○僅繳納利息至84年11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上開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物經徵收,原告優先受償後,尚欠本金2,416,145元及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戶帳、呆帳登記簿、財政部90年9月14日函、梓官區漁會現金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且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請求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戊○○否認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
㈡經查,上開借據、約定書上「戊○○」之簽名並非被告戊○○
所簽,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借據、保證書是否戊○○出具、是否戊○○制作而屬真正,自屬可疑。次查,上開借據上「戊○○」之印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6頁)與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調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戊○○」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1頁)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固可認定。然證人即戊○○之女婿黃瞧焜到庭具結證稱: 曾周永 購買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借用伊岳父戊○○名義登記所有權,後來因曾周永表示要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回去, 伊有 帶戊○○前去,由戊○○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拿給曾周永,戊○○並未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且戊○○於80年9月間,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599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函檢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從而,戊○○辯稱:黃瞧焜之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表示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曾向其拿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乙節,尚非無據。再參酌一般交易經驗,取得他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者,原因多端,自難以上開借據上「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戊○○」印文相符,即謂戊○○同意擔任借據記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衡諸常理,如戊○○同意擔任借據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據上蓋印,自可一併自行於借據上簽名,然上開借據、約定書上「戊○○」之簽名並非戊○○所簽,已如前述,是上開借據是否戊○○出具,益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丁○○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戊○○給付丁○○尚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丁○○尚欠借款2,416,145元,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依借貸契約,請求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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