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2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庭褘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某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前交岔路口時,違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確認吳鳳南路二十五巷由西往東方向有無車輛直行,即行穿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往東方向駛至,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異議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異議人有「行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嘉市警交字第LAA01295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29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兩車同等距之情形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其當日行駛至巷口時已先煞車停止,並觀望左右無來車後方行起步,且已行車至交岔路口中心位置,故其並無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事,且已善盡行車注意義務,該故意過失並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前揭時地交岔路口,與右方駛來(西向東)之乙○○所騎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乙○○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嗣前揭員警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前揭處分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事故當時亦未設置停讓標誌、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揭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違規情事甚明。又異議人違反義務之違規駕駛行為與乙○○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情事,洵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進入前揭路口前,曾煞車停止,觀看右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起步云云,然徵諸乙○○機車行駛之巷道乃是直路,並無彎曲之情,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光線、非陰雨天、交叉路口並無物品阻擋視線、證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亦無他車阻擋等語,可知異議人進入前揭路口前,若曾觀看右方道路,當能發現乙○○機車自右方直行駛來,而暫停讓車;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日進入巷口後雖曾減速觀察左右有無來車,惟減速時仍繼續前行並未停止,故異議人就其曾否停車0事前後主張已有自相矛盾;再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嘉義市○○○路○○○巷(東西向)寬度僅約四‧七公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前輪直徑約○‧六或○‧七公尺、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撞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倘於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有左右觀察,該時距路口中心位置撞擊處僅餘約一‧七公尺,若以行車時速十公里計算(行車距離每秒約二‧七公尺),則其於距中心路口發生撞擊處,反應時間僅餘約○‧六秒左右,○‧六秒之時間長度即便立即煞車亦有所不及,由此亦可反推得知乙○○所騎乘機車於本件事發前早已近在咫尺,絕無觀察後仍無法發現之可能,異議人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其所騎乘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故其並無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事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七款,並已刪除但書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法後係採絕對路權制,就路權之歸屬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故異議人執前揭修法前之規定主張路權應歸屬於己,其並無過失可言,已有未合。況適用前揭修法前規定之前提要件乃系爭車輛一為轉彎車,一為直行車,本件二車既皆為直行車,自亦無上開修法前規定之適用可言。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所辯既均無足採,其確有行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因而肇事致乙○○成傷情事,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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