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村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無非採信被告所稱不知案外人 鄭悅華 向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只有「祐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無該公司代表人( 王明煌 )之簽名或蓋章(見警卷頁十一),被告自承不識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亦知鄭悅華與該公司無關,竟眼見鄭悅華當面(場)簽寫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巨額,而未令其背書,又未查詢鄭悅華如何取得該空白支票或查明鄭悅華與該公司之關係,即收受該支票,俟其後手通知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復取回該支票,加以撕毀,而未向鄭悅華或發票人追索;凡此俱與一般情理及商業習慣有悖,且與認定被告知否該支票係出於偽造,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論列,即遽行判決,自兼率斷。㈡、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其於警訊供稱係自稱「鄭悅華」者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其交付作為購屋之「定金」,鄭悅華說該支票是生意往來所得,鄭悅華是其於台中監獄服刑時所認識(警卷頁一、二),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票是鄭悅華借來交其充作買屋之「價金」(偵卷頁十九、三十九),但經檢察官向台中監獄調查結果,於被告(因殺人案)在該監受刑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並無「鄭悅華」者同時在該監執行之紀錄(偵卷頁三十五),經警向台中縣、市戶口通報台調查結果,亦無「鄭悅華」之名籍資料(偵卷頁一),嗣於第一審,被告改稱其係經 張振興 及 張佳陽 在「台中」介紹而認識鄭悅華,又稱係在「雲林」介紹認識,其與張振興、張佳陽則係同在台中監獄服刑時相識,但張振興受第一審囑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不認識被告(一審卷頁十七、十八、三十九),又依張佳陽之受刑紀錄,其自七十七年一月迄原審審理時,並無自台中監獄出獄之紀錄,是否可能介紹被告認識鄭悅華﹖俟張振興稱「鄭悅華」或係「 吳慶男 」之化名, 吳慶南 已因搶案中彈死亡(一審卷頁三十四、四十五),被告又改稱「鄭悅華」即係「吳慶南」,但依吳慶南之前科資料,吳慶南並無在台中監獄服刑之紀錄(一審卷頁四十三至四十五);是被告之供述及辯解,或自相矛盾,或與張振興、張佳陽之供證歧異,或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判決竟採納其利己之辯解,難謂採證認事於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