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雖曾與 邱傳福 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但與本案被竊之支票無關,邱傳福竊走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然原審法院及本院竟依誣告罪判處抗告人罪刑,顯有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抗告人就同案被告邱傳福、 邱傳華 、證人 黃宗裕 、 林月枝 之陳述前後矛盾以及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帳號八三六一一)、支票往來對帳單、林月枝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證物、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之審偵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抗告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板檢銅忠字第六四六六號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十四年偵字第一
六二八、二二○七、二二九八號起訴書、黃宗裕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抗告人致邱傳福之存證信函等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者,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至本件聲請係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確係被竊,黃宗裕、邱傳華合寄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及承辦之檢察官法官林炳雄等九人,確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云云,或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或為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