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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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