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22號聲請人 曾信夫 即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號五樓相對人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信夫為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曾信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保存人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