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4年01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見前方有一計程車自南向北行經南昌街及許昌街口,異議人即已減速慢行,且當時看到斑馬線旁之一對男女欲招異議人前方之計程車,應無意過馬路,故本人僅減速慢行而未暫停,不料此對男女並非一起搭乘,此非異議人可預料,故不能僅以照片即據以判斷異議人未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意,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8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行經台北市○○街、南陽街口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已有二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雖其中有一位女姓行人招手欲搭計程車,但仍有一位道之情顯明,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行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係行人示意讓其先行,且該口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如行人穿梭不斷,機車即不用通行云云,然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自應優先考量,且禮讓行人、行人優先、尊重生命,係有待駕駛人建立正確之駕駛觀念。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