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香港原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被告丙○○
香港原住同上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5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與中原街口,共同打開甲○○所有000-0000號車之車窗,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2萬元,美金5百50元,錄影帶14捲、支票6張、計算機2台,為甲○○發覺報警追捕逮獲。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8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