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 許蘊華 夫婦(許蘊華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2樓之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曾有齟齬。
民國9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復因住處樓上發出異響,上2樓欲探究竟,而與甲○○夫婦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甲○○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出手拉扯、鬥毆,致使乙○○受有頸部扭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眼部瘀青、左側背部傷口等傷害,甲○○、乙○○並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庭訊時均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2月1日訊問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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