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1月10日前數天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8月13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之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1月10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81年1月6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1年1月10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1年8月13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惟須扣除81年2月27日提起公訴至8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之2月1日期間),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3年12月1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