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振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334566、40-AEY334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振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橋即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下橋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鳴笛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334566、AEY334
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100年2月23日8時16分許離開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中途有買早餐,並未在員警說的8時30分許出現在臺北橋,每天上班時間都塞車,該路段如何於14分鐘內到臺北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橋即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下橋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鳴笛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劉冠宏 以北市警交字第AEY334566、AEY334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334566、40-AEY33456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3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0419
100號函存卷足參,堪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劉冠宏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那時有1台汽車從臺北橋下來,在橋的尾端處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幾台車輛,該車下橋後走民權西路方向,剛好有1個義交站在下橋處,該車經過義交時有煞車,發出很大聲響,引起我的注意,原本我以為他會左轉到重慶北路,但他加速往我的方向即靠民權西路往東的方向開過來,因為該車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所以我要攔停該車,我有吹哨子,也有拿指揮棒,示意該車停下來受檢,但該車卻再度從我旁邊加速往民權西路往東的方向開走,沒有停下來。」、「第一次該車經過義交旁邊緊急煞車時,我就有注意到該車的車號,後來該車從我旁邊經過,我有再一次確認車號,所以我確定是受處分人車號0000-00號之車子。且該車是000雙門敞篷車,比較特別,不是一般路上常見的車型,我記下該車車號及車型後,回去派出所有將車號輸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再次比對後,確認該車之車型為BMW雙門敞篷車,所以我車號沒有記錯。」、「我開單的時間是依據該車經過我旁邊時,我手錶的時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劉冠宏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員警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
(三)再參酌證人劉冠宏證述其當日係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勤務,即見受處分人駕車自臺北橋下橋,並在橋的尾端處跨越雙黃線行駛,遂欲將之攔停稽查,足見員警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間距離不遠,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且,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劉冠宏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員警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員警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亦屬法之所許。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100年2月23日當天伊確實有經過臺北橋走民權西路上班,然下橋時間應非8時30分,伊的車子確實是BMW雙門敞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劉冠宏上開所證受處分人之車號、車型及行經路線均相符合,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所證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雖質疑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非其下橋之時間,然此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亦無礙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任意駛出邊線」、「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