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知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不定時在台中市區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及臺中市庄尾巷三號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時間、地點,不定時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台中市庄尾巷三號、台中西屯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0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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