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
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不料甲○○在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分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採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九日所採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二份在卷可憑。㈡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二八八一號函可資參照。是凡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本件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要無疑義。㈢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前揭二次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亦屬無疑。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⑴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⑵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⑶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給予犯罪之評價。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犯罪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空言否認意在卸責,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