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由提乙○○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在台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八俊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每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可開十分與機器賭玩,最後洗分時,再以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餘分數,亦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賭資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中巿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被告甲○○、乙○○均一致辯稱:該機具是由乙○○寄放在甲○○之檳榔攤販賣,電玩機具一台賣二萬元,如果賣出,可由甲○○抽成二千元,伊等未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賭博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中供承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謝文雄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上揭賭博電玩一台及賭資七百八十元等物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事後所辯,與證人謝文雄證述情節及渠等於警訊中所供情節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七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時、地擺設前述電動賭博玩具一台,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一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憑。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係有賭博之設計,可供賭博之用,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是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甲○○所經營之「八俊檳榔攤」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因此,被告二人顯無公訴人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項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