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之借用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練習開車,竟擅自持其胞兄乙○○之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街○○○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租借自用小客車,並向平順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其為乙○○,在平順公司租車契約之借用人欄及未載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及按捺指印四枚,偽造成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丁○○,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平順公司。丙○○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該車載其國中同學 許令穎 ,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⑴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清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因而擦撞前車右後側車身,造成其所駕駛之X2─3526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衝向右側,滑行約十餘公尺後,猛裂撞上路邊之行道樹及電線桿,致車內之乘客許令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令穎之母甲○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 江清標 、張清安及 江明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平順公司租車契約、本票、乙○○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未徵得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租車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平順公司租得自用小客車,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平順公司。又被害人許令穎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車行速率限制為每小時四○公里以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超越前車之適當間隔,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中市鑑字第八九○一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在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惟該本票既無一定金額之記載,非屬有效之票據,且觀其形式,尚非達表示發票人負擔一定金額債務之意,非屬私文書,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又該本票與租車契約同紙鉛印,整體觀之,該未記載金額之本票核屬租車契約之一部,則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之借用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及其上之指印四枚,核屬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並持交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然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其票據無效,自非屬有價證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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