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IGSAUER廠製P二三九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SA–二二二一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未試射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中空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綽號「 阿華 」或「醫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綽號「阿華」或「醫生」之男子,以電話通知甲○○至台中市○○○○路附近某公園會面,表示因搬家不便,而交付美國SIGSAUER廠製P二三九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SA–二二二一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中空彈(又稱達姆彈)三顆予甲○○代為保管藏匿。甲○○未經許可,竟緣於私人情誼而應允保管,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之行李廂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甲○○自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欲行駕車外出時,為依據情報而在場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盤查,並自上開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上開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厘米中空彈三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開未經許可而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有美國SIGSAUER廠製P二三九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SA–二二二一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中空彈(又稱達姆彈)三顆扣案可證,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及子彈,且經試射其中二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一九號函附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私人情誼即代他人寄藏保管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國SIGSAUER廠製P二三九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SA–二二二一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未試射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中空彈壹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送驗試射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用中空彈貳顆,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如前述。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並無其他槍砲案件之前科,有前案紀錄可稽;再者,被告甲○○僅係單純受他人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並未持以另犯其他罪名,是依被告甲○○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亦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甲○○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