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及甲○○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立保證
書及約定書與原告,保證訴外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按月清償利息,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經理會,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經原告事先催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同所有債務均到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三人就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所欠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丙○○及甲○○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
千友營造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期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三人所定之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種保證如訂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伺候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今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後經數次還款又繼續申貸同額之款項,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貸款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還款完畢後,又再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則該借款並非屬於原貸款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性質,自無需以書面通知被告,從而,該金額既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又被告三人既約定就被告千友營造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
千萬元為限,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交原告收執,被告等自應明瞭並願負擔保證之責任才會在該等重要之文件上簽名,嗣後千友營造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自應負起連帶責任。
⒊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未定保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立具保證書後,迄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千友營造公司之債務於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主債務人千友營造公司即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屆滿原告均同意繼續借貸與千友營造公司,惟原告於期限屆滿借款與千友營造公司時,均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則被告無需就期滿續借之款項負擔保證之責任。
㈡系爭借款係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所借,原告並未以書函通
被告,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借款人為千友營造公司,而連帶保證人為 葉春樹 、 曾正仁 、丁○○,被告丙○○、甲○○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業春樹枝簽名與保證書上枝葉春數之簽名並不相符,原告仍予以借款,顯有疏失,應自負其責。
㈢被告丙○○、甲○○因為擔任千友營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於八十五年五月
六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而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解除千友營造公司董事之職務,則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被告丙○○自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七張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伯欣,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乙紙為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千友營造公司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逾期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部分:㈠按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目的,固得以定型化約款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現在
及將來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惟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應可得確定,且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卻將其因此所生之風險完全強加於保證人身上。於保證人為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而於簽立借據之同時簽立保證書之場合,因在時間密切關連之時點,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特定額度、特定借款清償期限,保證人亦係基於該認知而於上開借據上簽名,則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此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合意係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應屬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之個別商議約定,則保證定型化契約中之「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即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之定型化條款,應屬與個別商議約定有抵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抵觸之部分應屬不生效力。況且,保證人於短期單筆之借款契約訂立之同時簽署保證契約,依正常情形,顯無法預期其應就將來短則數日長則數年後發生而已改由其他在借據上簽名之人成為新保證人,原先保證人並未在新借據之保證人欄中簽名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前開約款亦應視為異常條款而認為不構成契約內容。則事後主債務人已清償該筆債務,即便債權人又再度與主債務人為他筆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發生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情形時,債權人不得以保證約款中載明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成立之主債務為由,主張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以一年為期,擔任千友營造公司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千友營造公司已就該筆款項為清償,而系爭借款係千友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後,數次還款借款後,又繼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貸之款項,而該筆借款已由訴外人葉春樹、曾正仁及另一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以及借據影本、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與甲○○既係於千友營造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同時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堪信其於該時間密接之點,與原告間之合意係僅就該次借貸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說明,已屬個別商議約款,則縱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應認與個別商議約款抵觸而無效,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基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簽立,需對未曾簽名或蓋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