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黃森柏
被   告  朱善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車損維
修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8,093元(零件費用24,000元、
鈑金2,880元、塗裝11,213元),又系爭車輛雖尚未進場維
修,然這段期間及之後送修期間,原告於拜訪客戶、朋友時
必定會額外代步費用,故亦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1,9
07元,共計50,000元(計算式:38,093元+11,907元=5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願
以18,000元和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09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093元
(零件費用24,000元、鈑金2,880元、塗裝11,213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
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難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6
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費用為2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400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2,880元、塗裝11,213元等工資
部分,共計16,493元(計算式:2,400元+2,880元+11
,213元=16,493元)。
2、損害及維修期間代步之租車費用11,907元部分: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迄今雖尚未修理及嗣後送修期間,原告必須另行
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1,907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與本件侵權行為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3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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