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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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AX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蔡坤龍 」乙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蔡坤龍」,當無疑問。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甲○○,且聲明異議狀後僅有甲○○之署名及印文,並無受處分人「蔡坤龍」之署名或印文,要難認係由「蔡坤龍」聲明異議。故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甲○○前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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