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送達代收人林秀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豪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不佳,不思警惕,復飲用酒類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因而釀成實害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或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等均酗酒成癮,本件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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