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因需照顧罹患帕金森症的丈夫,且當日因憂慮致一夜未睡而身體狀況不佳而發生本件事故。然上訴人於事故後與被害人持續進行探望及道歉,表現誠意請求其諒解,無奈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實讓上訴人難以負擔。上訴人丈夫於15年前因患有帕金森症致無法工作,且上訴人丈夫之前所經營的公司因經營倒閉所積欠龐大債務,現由上訴人負起責任,造成上訴人平日兼當清潔工仍無力償還。上訴人於本事故後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且態度良好積極尋求和解,惟怎奈事與願違,原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5月,讓上訴人無法負擔亦感無奈,擔憂無人照顧的丈夫於此段期間如何度過,上訴人願承擔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懇請對於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其於理由欄內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兼衡上訴人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子女須扶養,惟家中尚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夫賴其照護及現從事按日計酬之臨時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各項理由,復已斟酌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及經濟各情,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