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宣至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程佳 相對人 張家成
周明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於
10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原為家事訴訟事件,惟於101年
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未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家成現仍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5,206元尚未清償,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債務人迄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且其名下除經折舊後已無殘值之2002年份國瑞自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又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張家成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登記處101年6月29日100士院景登字第062901號函可憑,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張家成因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目前仍積欠上述本金、利息未獲清償,且其名下除幾無殘值之2002年份國瑞自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年7月2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10006866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0年度司執字第68044號清償債務卷宗查閱無誤。另相對人張家成名下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年份已約有10年,衡以市場行情,其殘餘價值應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權。況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張家成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張家成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張家成、周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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