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參肆點貳毫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參肆點貳毫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
0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力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勝忠即主動自其穿著短褲左邊口袋拿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2毫克)交付警方,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扣案之毒品採證照片(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偵查卷第17頁)。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之證據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1570400號鑑定書」。
3.被告劉勝忠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勝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其穿著短褲左邊口袋拿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
4.2毫克)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0年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之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緩起訴處分書),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年3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在案(見卷附之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傳播公司擔任幕後工作人員、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按被告犯罪時間依序對被告前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2毫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