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然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飲酒完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然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飲酒完畢,先騎乘機車返回其柳營鄉住處休息,嗣再於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4MG/L,且駕駛過程於匝道違規倒車、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見卷警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顯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甚鉅、惟考量其為初犯,且於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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