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其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其臺中市○○區○○里○○○○街十九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吸食或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五小時施用一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十九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十九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點七零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九四至九六頁;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七三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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