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
C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辦理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離家出走,雖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報請警局協尋,仍無所獲,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解治國 到庭證述略以:其最近半年平均一個月與原告碰面二次,但是均未見到被告。當初兩造結婚其有參加,也經常至原告家裡等語(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解治國既為原告之友人,且經常至原告家中走動,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之相關資料,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亦無限制入境之情事,此有該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七0七四七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境平俊字第0九四一0六二七一四0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離境臺灣,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無限制來臺之情事,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