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2813號│├───────┬─────────────┬─────────────┤│編號│壹│貳│├───────┼─────────────┼─────────────┤│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7年10月28日│98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3415號│度速偵字第5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5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7月6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