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讀原告學校正期八十九年班,簽有志願書,被告丁○○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與保證人即被告丁○○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故自願退學,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再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丁○○
所簽訂之入學保證書雖有「保證書」字樣,惟其內容文義為「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係約定學生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於學生不能賠償時始由其代為賠償,自非民法規定之保證關係。是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丁○○與原告成立償還公費契約,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丁○○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茲檢呈被告乙○○退學處分相關文書卷證說明:
①查被告因第一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修業學分之二分之一,依原告海軍軍官學
校學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退學,惟可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轉學,經轉學測驗合格,得轉入本校或友軍專科或適當班次就讀;志願轉學者,依上揭學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處理規定」處理。原告詢問被告乙○○是否志願轉學,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呈轉學志願書填明其第一志願空軍航空機械學校土木工程科、第二志願同校航空工程科、第三志願同校機械工程科、第四志願中正理工學院土木工程科;其父母丁○○、丙○○共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記載同意乙○○轉學或另其他專科學校就讀,繼續完成學業。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具各員及家長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經內部簽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佈乙○○停訓人令,另逕洽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等為其辦理轉學事宜。
②嗣被告乙○○依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回函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參加該校轉學測
驗,測驗結果錄取該校航空工程科,原告乃寄發轉學同意書詢問是否願意就讀,其不願就讀,乃出具退學及放棄轉學證明書。
③被告乙○○不及格學分達修業學分之二分之一,原應退學,經參加轉學測驗
及格,卻又不依規定轉學他校,原告即依規定辦理退學手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敘明退學原因,發佈退學人令。
⒋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修訂頒布「學員生手冊修業規定」,並自八
十四學年度起實施,其中規定「退學㈠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經複考後其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含)以上者,應即退學。」。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修正另頒學員生手冊內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十節退學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並未變更前開規定之內容。被告乙○○既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規定及應予以退學,原告殊無給予差別待遇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曾經原告同意於下一學期重新修習云云,核與規定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⒌次查被告辯稱其未同意退學,惟被告乙○○不及格學分既達修業學分二分之一
,依國防部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及原告海軍軍官學則,即應退學,雖尚得志願轉學,然縱轉學他校,亦係自原告退學,初無二致,而被告乙○○既曾參加空軍航空技術學校轉學測驗,則對上開成績不及格應予退學或志願轉學之規定,亦無從諉為不知;又既明知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已准入學,卻又不如期前往報到入學,致喪失轉學機會,則縱否認該退學及放棄轉學證明書非其親自簽名,然核其行為,亦已彰明其默示同意放棄轉學及願意辦理退學之意思表示。
⒍再查原告對被告乙○○之停訓命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授行字第0九
七七號)及退學命令(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授行字第二一二三號)均依規定副知該管縣市政府及團管區,並告知被告二人。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乙○○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有否將退學通知書送達被告所在地直轄市政府,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執此主張不應賠償,亦無足採。
⒎末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具答辯狀,其上「乙○○」之簽名顯
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具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相同,且被告丁○○亦已自認其簽名為真正,故其否認簽名之真正,更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應向原告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略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正期八十九年班,雙方約定如被告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者,被告及其保證人應即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云云,惟原告所舉證物與事實不符。查八十五年間答辯人未辦理自願申請轉學或自願退學,原告所附之退學同意書及入學保證書中之家長簽章也非被告丁○○所簽署,此有被告丁○○之信用卡帳單上簽名可資佐證,且其中退學同意書日期亦明顯遭變更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所附志願書中之簽名,亦非丙○○即被告之母所簽署,此有丙○○之信用卡帳單上簽名可資證明。更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入學保證書、志願書及退學同意書三份文件中所簽述之簽名明顯不同,原告以相互矛盾之文件要求被告償還費用,並以本人不願接受轉學安排為由,將本人退學,其處分實具明顯重大瑕疵。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黃正雲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讀原告學校正期八十九年班,簽有志願書,被告丁○○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與保證人即被告丁○○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故自願退學,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惟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海軍軍官學校令及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等為證。被告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審理時,初則否認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上之簽名(被告二人)及按捺指印(丁○○)為真正,嗣經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轉學志願書簽名,該志願書載明轉學志願共有四個志願等語,本院並當庭提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轉學志願書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同意書之原本與被告二人後,被告乙○○對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丁○○亦承認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及確有參加轉學考試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資參照,參以被告乙○○坦承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退學等情,足徵被告乙○○確有因故退學之情形。至被告乙○○所稱原告未依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第九節第五十四條「降期前已修及格之科目學分予承認..」之規定承認學分成績及留校半年期間申訴等節,經查被告乙○○對其在原告學校不及格之學分達修業學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參、教務章則一、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二章修業第十節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予退學,縱參加轉學考試在先,嗣並簽署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等文書,亦無解於其將自原告處退學之事實,至其未至核准轉學入學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報到入學,致喪失轉學機會,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而所稱申訴一節,被告乙○○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乙○○有因故自原告學校退學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第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即明。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六一)典試字第四○八四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被告乙○○入學時
有發給學員生手冊,被告乙○○身為原告學生,本應明瞭其需依照學員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而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則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乙○○間契約之內容。經查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參、教務章則一、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二章修業第十節退學第五十七條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肄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核定退學及開除學籍之學生,依『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由學生總隊通知其家長及保證人領回;....退學生如志願轉學本軍及友軍各校院相關班次就讀或留本軍服役者,依『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處理規定』辦理。辦理賠償。...」,而原告本身係具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而被告乙○○既係原告招生而錄取之學生,其入學時復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志願依照服役法令規定役期投效海軍服役.....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甘願如數賠繳...」等語,是被告乙○○在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之際,當深知如嗣後有退學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況參以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規定,就原告學校學生就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在校費用。職是,被告乙○○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故退學,自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甚為顯然。被告乙○○徒以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等文書有瑕疵資為抗辯,委無足取。
㈢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關於本件公費返還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間入學,故本件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無庸置疑。則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主張依行政契約,被告丁○○部分依入學保證書、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均應償還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四、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丁○○各應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乙○○、丁○○二人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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