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華爾街財經台」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新聞傳播、報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華爾街財經台」,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服務,整體中文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智商○二七一字第九二八○○二二一二○號發文之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二八○五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標章申請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服務,有否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及其授權使用系爭標章之邁視歐公司,均係專業之媒體經營者,使用系
爭標章係作為電視頻道名稱之用;另原告擁有民眾日報及東森新聞報ETtoday.com.tw網路新聞報等平面及電子新聞媒體,為集團各關係企業資源之整合及利用,故以系爭標章申請本類之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均係該標章實際使用及未來衍生使用之範圍。至系爭標章中之華爾街、財經等名詞,依其通常語意,斷無指涉新聞傳播或報社服務之意,勉能稱之者,僅因一般常以「○○台」代表電視台或廣播電台,系爭標章因與之連用,故易產生與新聞傳播或報社有關之錯覺;惟即令系爭標章其主要使用方式為電視頻道名稱,惟電視節目並不必然與新聞有關。換言之,新聞傳播僅係系爭標章所代表之電視台(頻道)內容之一,甚至某些專業播送電影或戲劇之電視台完全無新聞播出,是電視台、電台並不當然與新聞傳播相當,遑論與報社,而報社報導之內容,亦非以財經資訊為唯一,是不論正反推求,均無法推論出系爭標章與新聞傳播、報社之絕對或必要關聯。再者,如原告以系爭標章申請使用於第三十六類之金融、財務服務,或可稱為服務說明,而金融、財務服務與新聞傳播、報社豈有類似?系爭標章焉能於該二完全不相同之服務類別均構成服務說明,由此可見,原訴願決定指其為服務說明,實為牽強附會,而有撤銷之必要。
⒉依電視媒體之現況而言,一般之收視戶均係以電視台名稱或頻道名稱(如台視、中視、TVBS、HBO、ESPN等)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並與其他頻道為區別。
是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本質上即具有識別性,且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最重要表徵,當然具有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顯著性。原決定所謂系爭標章僅單純作為一般電台頻道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其邏輯或推論實非原告所能索解,亦違業界現況。
⒊商標(標章)是否具有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特別顯著性)
,即其是否於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依學者見解,應就個案為客觀之判斷。尤應就交易實情,諸如消費者之聯想關係、商標與商品間之關係,商標使用時間之長短、商標本身之知名度、商品之價格等等加以考量。而其具體之判斷標準,即視該商標(標章)是否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使用。系爭標章於八十八年即由原告授權予邁視歐公司使用於其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作為頻道名稱,並持續使用迄今,並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取得行政院新聞局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其確有長期、反覆使用之事實;而其普及率依新聞局公布資料顯示,於全國六十二家系統台中,有五十八家可收視到華爾街財經台,而其收視戶數依各系統台向新聞局申報之資料顯示,亦達三百七十八萬餘戶,達全國總收視戶數三百九十三萬戶之百分之九十六強,是該標章亦符合廣泛使用之要件,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特別顯著性,亦屬無疑。
⒋原告於訴願階段,曾舉註冊第七八八六七號「台北之音」指定使用於電視、廣
播等服務、第一四一一七四號「台灣財經網」指定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甚至與原告屬相同業務性質之民間全民電視台亦以第一六九八六八號「福爾摩沙電視台」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視傳播、電台廣播、台灣民主有線播送系統玉山台以第七八○三一「玉山有線電視台」指定使用於電視台、電視節目之傳播服務獲准註冊,而美國國家廣播公司更以與系爭標章近似之「CNBC財經台」(審定第九○四四二號)聯合標章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廣播;電視廣播及通訊社服務,主張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系爭標章亦應准予註冊。另系爭標章既係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服務,即非指涉該地名之原始意義而成為指定服務之說明,顯然符合「為表彰商品而以想像力創設之標章,最富顯著性而為強標章」之要件,應予核准註冊而予最大之保護。原告所舉各案,均為以地名與服務說明組合而獲准註冊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標章當無不准之理;雖其係另案適法、妥當與否之問題,惟其核准已係事實,並構成原告信賴系爭標章得申請註冊之信賴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准許系爭標章之註冊。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著有明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特性之案件,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機關在憲法上之平等處遇義務,有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之拘束,而所謂正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係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原訴願決定以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標章註冊案「案情不同,基於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予核准之論據。」之立論固有所本,惟行政行為訴諸司法審查,即應就其合法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為判斷。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所根據之商標法,其立法目的係排除商標惡用、避免不當競爭及保護消費者不致誤認誤買,衡酌否准對原告信賴利益之斲傷,及核准對社會不致產生任何惡害,自仍應以核准註冊為妥。被告未斟酌本件具體事實、立法目的即逕為否准之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⒌系爭標章被授權人邁視歐公司,係由原告所轉投資設立者,其營業項目係自製
節目於系統台播出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而邁視歐公司取得前述服務標章之目的,即係以之作為其所製作之財經資訊節目之頻道名稱;而為配合原告之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故有將其服務範圍擴大及於新聞傳播、報社之舉,以利其彼此間自行或授權使用,系爭標章既係指定使用於與其原有之財經意義完全不同之新聞傳播類別,自非指定服務之說明。
⒍系爭標章中之所謂「○○台」,係有線電視頻道作為區分其電視台之屬性、表
彰其節目特性之重要表徵,並藉以與他人節目區隔之方法,蓋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逾百,一般之收視戶僅能以頻道名稱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已如前述。惟因現時同一電視台常有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故各台均約定俗成地以節目內容再加以細分作為頻道名稱,如原告前述所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東森國片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幼幼台及東森購物台等,緯來電視台有緯來戲劇台、緯來電影台、緯來體育台,衛視有衛視中文台、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等等,依電視台之行業特性,作為頻道名稱之系爭標章當然具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顯著性。如前所述,因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之成立如雨後春筍,為表彰個別電視台之節目屬性、區別不同收視階層,各同業亦紛紛以其個別之「○○台」頻道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如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衛星廣播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七四八三○號「STAR電影台」、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九四○四四號「黃金娛樂台」及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一一四九八號及一一一五○○號「SET都會台」及「SET台灣台」等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且衛星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之新聞局亦命各有線電視台將屬性相類似之頻道集中整合,如十八至二十三頻道為國片,二十六至三十三頻道為綜合台,三十九至四十四頻道為新聞,四十六至四十八為體育台,五十六至六十三頻道為洋片等,是業界既有不約而同將標榜其節目性質之「○○台」作為頻道名稱,並以之申辦服務標章之舉,不啻成為業界慣例,且已成為必要之作法,並為主管機關所肯定其分類之實益,成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重要表徵。是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當然具有識別性,主管機關實不宜昧於現實,而否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
⒎即令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惟其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
使用,故其亦應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而有核准註冊,業已投入大量時間、費用使用系爭標章之原告以合法保護之實益。被告係商標主管機關,其職權之存在依國家契約說,係由人民之負託而來,是其職權之存在應為服務人民,而非單純之上對下之高權關係,其對申請註冊之案件一方面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反面言之,在不違反商標法之強制規定範圍內,應儘量予不特定之申請人核准註冊,以維其從事商業之期待利益,此不僅攸關人民對行政之信任,更係承辦公務員對國家、人民所負法定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其中華爾街係美國紐約市街道名稱,並為世界知名之金融中心,有代表金融界之意,財經台有報導財經、理財資訊電台之意,整體中文為指定服務之說明。原告訴稱系爭標章早於八十八年即授權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其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該節目係以播送國內股市投資分析等為主要內容,收視戶高達三百七十八餘萬戶,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已具有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依據原告所檢送之邁視歐公司節目表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華爾街財經台九十二年廣佈台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訂戶數統計表、電視節目表等資料影本觀之,僅係將華爾街財經台作為一電台頻道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尚難認定系爭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而有同法第五條笫二項之適用;又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七四八三○號「STAR電影台」、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第九四○四四號「黃金娛樂台」、第一一一四九八號「SET都會台」、第一一一五○○號「SET台灣台」服務標章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案情有別,基於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之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王令麟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變更為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商標係單純中文「華爾街財經台」六字組成,並聲明「華爾街」「財經台」不專用,而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服務。經查,「華爾街」為美國紐約市街道名,並為世界知名金融中心,而「財經台」則有報導財經與理財資訊電台或頻道之意。因此,「華爾街財經台」六字,即有金融、理財資訊報導之意涵,系爭標章復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服務,自與其提供媒體傳播內容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標章其主要使用方式為電視頻道名稱,惟電視節目並不必然與新聞有關,電視台、電台並不當然與新聞傳播相當,遑論與報社,而報社報導之內容,亦非以財經資訊為唯一,不論正反推求,均無法推論出系爭標章與新聞傳播、報社之絕對或必要關聯等等,核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標章於八十八年即由原告授權予邁視歐公司使用於其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作為頻道名稱,並持續使用迄今,並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取得行政院新聞局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其確有長期、反覆使用之事實;而其普及率依新聞局公布資料顯示,於全國六十二家系統台中,有五十八家可收視到華爾街財經台,而其收視戶數依各系統台向新聞局申報之資料顯示,亦達三百七十八萬餘戶,達全國總收視戶數三百九十三萬戶之百分之九十六強,是該標章亦符合廣泛使用之要件,而有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特別顯著性部分。經查,原告上述所指係該「華爾街財經台」作為一衛星電視頻道予以使用而言,並非作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尚難據此認為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而具備有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顯著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另原告所舉各同業亦以其個別之「○○台」頻道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之情形,以及註冊第七八八六七號「台北之音」、第一四一一七四號「台灣財經網」、第一六九八六八號「福爾摩沙電視台」、第七八○三一號「玉山有線電視台」、第九○四四二號「CNBC財經台」服務標章獲准註冊之案例,經核各該標章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援引比照,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被告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四、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標章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容觀之,現行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標章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標章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