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間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上開借款約定每萬元月息240元,並言明於84年3月31日償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支票(應為本票之誤)1紙為證,惟該紙本票為被告為代表人之訴外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個人簽發,自不能以原告持有該紙本票,即認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稱:「告訴人(即原告)稱三百萬元是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借的」,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係於84年1月間借款與被告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貸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原告固有於上開案件中陳述:「三百萬元是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間借的」,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陳述:「自民國六十五年間就與告訴人(即原告)有金錢往來,並有算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當時均有借有還金額約有五、六百萬元,而告訴人當時是幫伊還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優良存款戶借款」,顯見被告自65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章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乙○○」印文,固可認為該紙本票係被告以鉅榮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訴外人鉅榮公司所簽發。惟該紙本票背面亦有被告印文,顯見該紙本票係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亦即票據之原因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協議書第1點業已明載:「乙方以 陳添 灥、陳添灥二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555及厚生段354、355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堪認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借款,此觀上開貸款協議書係於84年元月4日簽定,第3條約定:「双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參個月,乙方必須清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其貸款清償日與本票到期日84年3月31日相符自明。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00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且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所請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