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億被告黃代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億、黃代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億、黃代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電鑽1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告2人先前均有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李信億亦有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等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許騰中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李信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代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8號居高雄市○○區○○街11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代勳、李信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1號施工中之民宅內,徒手竊取許騰中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鑽(已發還許騰中)。
二、案經許騰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代勳、李信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騰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代勳、李信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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