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尚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次毒品是向 蔣惠芳 購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幫忙小隊長查獲蔣惠芳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蔣惠芳涉犯毒品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04號)查核結果,查被告於該案中,係於98年9月9日因接獲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指認蔣惠芳之照片為販賣毒品之人,再於同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證述蔣惠芳販賣毒品之情節,然於員警該次詢問被告前,蔣惠芳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自98年6月15日起即聲請對蔣惠芳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經長期蒐證結果認蔣惠芳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有該案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係配合檢警偵查而指訴被告蔣惠芳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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