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亮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5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觀護所執行留置觀察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觀護所執行留置觀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臺灣高雄戒治所收容人尿液複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且另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未幾又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