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睿鋐 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蘭孟憲 相對人 蘭孟樵
余景登 律師即 莊榮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今聲請人認有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