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仁武營業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6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表哥同住及需扶養父母親(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