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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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韋成於民國111年1月31日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起訴書漏未記載,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意,進入陳凱揚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神爪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訴書原記載「油壓剪」,檢察官當庭更正),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錢盤系統,致該鎖頭及錢盤系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凱揚,再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凱揚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韋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5頁;審易卷第62-63、66-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把,既能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錢盤系統,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任意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先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錢盤系統後,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27,05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錢盤系統之鐵撬,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7頁),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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