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貴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彭貴昇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庄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庄192之25號左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保持會車間隔,適有 陳志偉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陳志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11.6mg/dl即百分之0.4116仍騎車上路,且與甲車會車相互間隔少於半公尺,復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志偉人車倒地,陳志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進行救治,於110年4月9日8時20分許,因腦髓腫脹瀰漫性壞死軟化、嚴重腦傷、肋骨骨折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不治死亡。 嗣彭貴昇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志偉之父 陳世平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3223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甲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乙車會車時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4116之情形下,逕行騎車上路,致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未能與甲車保持會車間隔及以逾案發現場速限30公里之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此有被害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經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超規定,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超速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此有六龜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及被告庭呈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酒後駕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超速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本件偶然違規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六龜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世平、被害人家屬 陳林秀玉 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日期、方式為:㈠頭期款陸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詳卷)。㈡餘款貳拾萬元,自111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遵期匯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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