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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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順滿(原名: 邱順遲 )與 古芸菊邱東成邱順美 分別係夫妻、父子及兄弟關係。邱順滿前於民國89年1月11日,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順美名下位於同段156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建號957號建物設定抵押,向高新商業銀行(嗣後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辦理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由邱順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積欠貸款,邱順美遭銀行追討債務,遂召開家庭會議商討解決方式,邱順滿、古芸菊、邱順美允諾如邱東成願承擔貸款,待日後貸款繳清,願將前開抵押予銀行之房地贈與邱東成,邱東成應允後,即將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邱東成保管。嗣邱東成於105年4月間清償所有貸款後,邱順滿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旗尾段156之6地號土地及957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邱東成保管中,然為將前開房地贈與古芸菊,於109年3月23日前往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邱順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因邱順滿遲未將旗尾段156之6地號土地及957號建物贈與邱東成,經邱東成向地政機關調閱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東成、證人古芸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順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8801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聲請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遺失,竟虛捏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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